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65号 原告齐会玲,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会玲诉被告张新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玉君、叶红梅、丁国华组成合议庭,由晏玉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玲及代理人张平禄,被告张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齐会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子彤,后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份,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母女不尽责任,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子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清偿债务60000元。 被告张新明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由谁抚养。 原告齐会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通信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女儿张子彤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购房时向原告母亲借款60000元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张子彤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由外祖母照看至今。5、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张子彤2013年下学期入园至今的事实。6、张子彤照片一张,证明穿着“阳光宝贝”幼儿园服装,在幼儿园生活的事实。5、6两份证据证明张子彤随原告在封丘县鲁岗镇齐占村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新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向原告母亲借款6万元,有异议,被告称没有借钱这回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孩子不是一直在封丘县鲁岗镇齐占村生活。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常去看望原告和孩子,后因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才没有常去。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5、6,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录音中,原告虽多次提到被告向原告方借款6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证明张子彤长年由外婆照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夫妻已分居两年的事实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子彤,后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被告之女张子彤入托至封丘县鲁岗乡阳光宝贝幼儿园。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齐会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齐会玲与被告张新明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会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玉君 审判员 叶红梅 审判员 丁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