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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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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霞诉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33号 原告李爱霞,女, 诉讼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实习)系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 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33号

原告李爱霞,女,

诉讼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实习)系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

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霞诉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审判员张幸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爱霞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实习),被告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王春驾驶皖S-RR123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合小区门口北侧,停车时由于手刹没拉到位造成溜车,将行人李爱霞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急入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王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S-RR123号江淮牌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过长,两项的期限应考虑、结合伤者的实际、客观的伤情,休息期不能一味按照从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日,否则失去客观性、公平性、合理性,并且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今的误工期,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认可90日。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误工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主张误工费的应举证证明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所主张的护理,即使鉴定的期限也应含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认为40日护理较为合理、客观,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否则只能按照户籍性质和标准计算日收入。3、被扶养人为多人的,每年抚养费的总和不能超过抚养人上一年度的年收入。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其他意见认可原告在索赔清单中向我公司的主张计算方式。4、因原告未到我公司理赔而造拒,且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王春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20000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照片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8月13日,被告王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霞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王春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S-RR12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春系合法驾驶人,实际车主为王春。证据四: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皖S-RR12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以此证明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外伤等多处伤情2、住院时间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64.28元。证据六: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赵博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李文栋和李素英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李文栋和李素英系原告李爱霞父母,为农业户口,两人育有子女共三人,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七:护理人员陈建辉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各一份,李爱霞陈建辉结婚证和陈禹欣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李爱霞和护理人员陈建辉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城镇。2,两人育有一女陈禹欣,需要原告抚养。证据八:商丘市梁园区嘉佳兴副食商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护理人员陈建辉系个体工商户,夫妻二人从事食品批发零售行业,因此次交通事故李爱霞产生误工费34045元(2014年8月13日至今)。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李爱霞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二十张,证明目的: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性质;三、对证据6中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本案原告的户籍迁移情况来看,本案原告的户籍仍为农村居民。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房产证中没有身份证号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显示产权人与本案原告之夫系同一个“陈建辉”,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原告居住的城镇。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身份证号码,并且,也不足以证实本案原告之夫陈建辉全天都在照顾本案原告而影响了经营,致使停业,否则应举证证明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该店面处于停业关门状态。因此,要求全额按照34045元的标准计算也是不客观、无法律依据的。如果能够证实该经营户陈建辉与本案原告之夫系同一人,那么我们认可按照城镇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年=66.83元/天。六、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客观性。所进行的鉴定护理期均应包含住院期间的时间,且该期限明显过长,以40日较为客观、合理。七、对证据10,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居住的情况,认可200元。被告王春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房产证、结婚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自2013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城市,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和证据8中的房产证和营业执照中本身就不显示身份证号码,但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出生证明都能显示原告的丈夫是陈建辉,与房产证和营业执照中的陈建辉系同一人,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中的护理期限系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机构进行的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结合原告伤情,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评定伤残过于迟延而长达一年,误工费计算时间本院酌定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0,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居住的情况,认可200元,被告异议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