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23号 原告杨涵,女,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薛子运, 被告薛子运,男, 原告杨涵诉河南博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薛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涵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博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薛子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河南博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薛子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月利息是1.20%。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博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薛子运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河南博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是1分2厘,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被告河南博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薛子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杨涵与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杨涵系甲方资金委托方,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乙方资金管理方。双方约定:一、甲方以自有资金壹拾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委托期限4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乙方将委托资金用于睢县金桂名苑项目投资,不得投资于其他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在合同规定委托管理期限内,甲方不得对乙方的投资行为作任何干涉;二、本次资金管理甲、乙双方商定的月收益率为1.20%,乙方按照投资收益分配计划将甲方投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乙方对甲方投资资金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的责任;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满一个资金管理期后,甲方提出撤资要求,乙方应将甲方所托管资金及其应得到的投资收益归还甲方;四、本次资金投资由乙方提供全程担保,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合同到期投资资金没有按时、按数支付给甲方委托管理资金及合同收益,三日内乙方无条件代偿上述委托管理资金及合同收益。该委托管理合同后附有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一份、100000元收据一份,各份上均盖有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并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子运个人印章。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上写明收益分配每月1200元,投资托管资金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杨涵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薛子运账户上,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给付原告第一个月的收益分配金额1200元,未给付原告后三个月的收益分配金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所投资资金和收益,被告未予给付。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涵与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具有委托管理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委托管理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收益率为1.20%,应视为利息的约定,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债务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薛子运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涵对被告薛子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博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