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55号 原告张翠苹,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坤,男,汉族,1983年8月4日生。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机构代码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公司员工。 原告张翠苹诉被告葛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苹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被告葛坤驾驶豫N7518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谢集镇粮食储备库门口与原告张翠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葛坤驾驶的豫N7518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77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翠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各一张,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情况。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300元。5、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880元。6、事故车辆行车证及被告葛坤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葛坤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王森。庭后原告提交两次住院用药清单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葛坤、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5月和4月分别治疗,但是原告病历显示有高血压和糖尿病,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其用药和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用药。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腿骨骨折未进行手术治疗,而且骨折部位不靠近膝关节处,不足以影响膝关节的活动度,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翠苹提交的证据1、6、7及庭后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用药清单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在5月和4月分别治疗,但是原告病历显示有高血压和糖尿病,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其用药和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庭后提交上述病历及清单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虽异议认为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14时,被告葛坤驾驶豫N7518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谢集镇粮食储备库门口与原告张翠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翠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苹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意见为:1、右腓骨骨折;2、Ⅱ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1399元,后原告转院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意见为:1、右腓骨骨折;2、头外伤-外伤性头痛头晕;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6341元。被告葛坤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确认损失总值为28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葛坤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葛坤驾驶的豫N7518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翠苹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葛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翠苹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张翠苹医疗费7740元(1399元+6341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9288元(24391.45元/年÷365天×139天),护理费1336元(24391.45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80元,上述费用共计76726元。事故车辆豫N7518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张翠苹医疗费774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1336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5146元;因此次事故被告葛坤承担全部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葛坤承担鉴定费490元(700元×70%),车辆损失费616元(880元×70%)。被告葛坤垫支的45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诉讼费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