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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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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记合诉邓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吕记合,男,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奔,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建设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 原告吕记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吕记合,男,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奔,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建设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

原告吕记合诉邓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记合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记合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被告邓奔驾驶湘KB32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季庄地下道南沿向西50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KB32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奔未进行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告吕记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7时被告邓奔驾驶湘KB322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季庄地下道南向西500米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2、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142.1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辅助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606元。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5、事故车辆行车证、被告邓奔的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奔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邓奔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出院后护理期限不属于护理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支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证据1、2、5,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对后期护理的异议,因无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7时,被告邓奔驾驶湘KB32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季庄地下道南沿向西50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字(2014)第1106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记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142.12元。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肇事车辆湘KB32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

另查明:原告吕记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需一人护

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391.45元,服务

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9041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吕记合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7142.12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年÷365天×(21+60)天=6444.7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7年×20%=82930.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8857.7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142.1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445.1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930.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557.76元。被告邓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