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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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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继盛、国强、王士云诉张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82号 原告国继盛,男, 原告国强,男 原告王士云,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82号

原告国继盛,男,

原告国强,男

原告王士云,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继盛、国强、王士云诉张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继盛、国强、王士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张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边青宏均已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继盛、国强、王士云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庆违章驾驶豫NJB726号小型客车,在商丘市民主路与观音寺路交叉口与原告亲属王玉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张庆逃离现场,对王玉真的生死采取漠视态度,没有及时对王玉真进行施救,最终导致原告亲属王玉真抢救无效死亡的惨剧,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创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王玉真无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辩称:诉状声称“事故发生后,张庆逃离现场,对王玉真的生死采取漠视态度,没有及时对王玉真进行施救”,我方认为事实不确切,依据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庆第一时间呼叫120抢救;依据二:接着打110报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21时10分,是否为张庆报警,可查阅120急救电话、110报警中心电话为证;依据三:张庆呼通120和110后,在事故发生段西等待他们到来,张庆没有敢正面和王玉真家属见面,原因是恐怕亲属控制不住激怒情绪,发生不该发生的事。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张庆没有逃离现场,对王玉真的死并不是漠视态度,而是采取了急救措施。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原件,非原件不予认可,且要求正式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告国继盛、国强、王士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本案所涉数额。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致使本案受害人王玉真死亡,以及被告张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庆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费等证明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关于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庆违章驾驶豫NJB726号小型客车,在商丘市民主路与观音寺路交叉口与原告亲属王玉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真死亡。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53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承担全部责任,王玉真无责任。被告张庆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王玉真为城镇户口,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庆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24391.45元/年÷2=12195.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4人=1965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9682.3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459682.38元由被告张庆承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继盛、国强、王士云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继盛、国强、王士云各项损失合计459682.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