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24号 原告孙秀云,女,汉族,195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发现,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秀云诉被告郭发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郭发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云诉称:2015年03月04日15时2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老商永北路与江华路交叉口,被告郭发现驾驶豫N-GX6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老商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义生驾驶的东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义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孙秀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孙秀云分别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秀云右锁骨骨折、右胸部外伤和神经官能症等病情,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查,郭恒杰为小型轿车豫N-GX688号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发现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责任比例我自愿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770元,扣除掉我应承担的部分外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拖车费等间接损失。3、对于车主垫付费用要求返还给车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秀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03月04日,被告郭发现承担主要责任,刘义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秀云无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坤均为非农业户口。3、被告郭发现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GX688小型轿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郭发现系合法驾驶人,实际车主为郭恒杰。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GX68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等多处伤情2、住院时间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47.08元。6、商丘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在商丘市中医院继续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056.9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孙秀云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8、车损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1375元损失。9、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停车费500元。10、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5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发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郭发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根据主次责任,车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2护理人员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也无医院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亲属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年龄已65岁,对于医院用药是否有与事故不相关的部分我公司持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意见级别较高,因其年龄较大,故该伤残级别请法院酌减。鉴定费并非正规机打票据,我公司也不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8车损评估并未扣除残值。原告提交的证据9停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系看病就医以及处理事故必要开销,我公司建议200元为宜。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孙秀云提交的第3、4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与原告未在一个户口本上,也无医院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亲属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病历,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姓名中显示有刘坤,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达65岁,经审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国家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收入,故被告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原告医院用药有与事故不相关的部分,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车损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车损评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停车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正式票据,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停车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