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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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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迪、张传正诉焦新宽陈红伟、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昆鹏,男,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新宽,男, 委托代理人鹿小梅,女, 被告陈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昆鹏,男,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新宽,男,

委托代理人鹿小梅,女,

被告陈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小卫,男,

被告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芝,

委托代理人冯玉魁,

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

委托代理人杨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尹德勇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昆鹏及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告焦新宽委托代理人鹿小梅,被告陈红伟委托代理人李小卫、被告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耿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传迪、张传正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两原告母亲吉云英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皮张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焦新宽驾驶的豫N17850货车发生碰撞,后吉云英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红伟驾驶的豫N25901号(主)、豫NW948号挂发生碰撞,造成吉云英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吉云英、焦新宽、陈红伟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5626.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焦新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陈红伟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豫N25901号主车和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金翔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焦新宽,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焦新宽承担。

被告永顺公司未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豫N17850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豫N17850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双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如事故车辆豫N25901(主)半牵引汽车及豫NW948(挂)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且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一致,且载明由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答辩人有权在被答辩人的损失重新核定后,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作出相应赔偿。同时,本案事故另一车辆豫N17850车交强险应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便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1)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宏伟与豫N17850货车驾驶司机焦新宽和受害人吉云英(已故)三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在承担对本案受害人人身、财产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33.4%.(2)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主挂车一体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约定可知,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本次事故答辩人承担的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3)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各被告承担比例数额各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均对焦点问题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诉请事实: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居民户口登记薄;2、张昆鹏身份证;3、靳马乡宋破楼村民委员会及靳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两原告与张昆鹏系父子,与吉云英系母子关系,张昆鹏是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两原告的出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6日和2011年12月2日;3、两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两组证据共六份:4、交警部门出具的焦新宽驾驶证复印件;5、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1785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交警部门出具的陈红伟身份证及其驾驶证复印件;7、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25901号及豫NW948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金翔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9、永顺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1、焦新宽、陈红伟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2、事故车辆豫N17850号、豫N25901号及豫NW948号挂经过年检,具备上路条件;3、事故车辆豫N17850号登记车主是金翔公司,金翔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负责,事故车辆豫N25901号及豫NW948号挂登记车主是永顺公司,永顺公司也应对本次事故负责;4、焦新宽、陈红伟、金翔公司、永顺公司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0、交警部门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警部门认定焦新宽、陈红伟的身份信息及两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2、吉云英身份信息及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4、焦新宽、陈红伟、吉云英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组证据:11、太平间尸体存放须知。主要证明内容:吉云英尸体存放情况及存放尸体产生的相关费用。第五组证据:12、商丘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传迪、张传正跟随父母张昆鹏、吉云英自2009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前桥楼村206号,该居住地为商丘市城镇规划区,本案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13、商丘市信鑫包装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14、商丘市信鑫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吉云英自2013年10月2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信鑫包装有限公司上班。第七组证据两份:15、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1785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6、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1785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N17850车辆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八组证据共三份:17、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2590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8、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2590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9、交警部门出具的豫NW948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N25901号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W948号挂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焦新宽、陈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