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29号 原告田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勇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志勇诉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志勇借款三十万元,合同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壹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肆千伍百元整,借款期限伍个月,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属于严重违约,除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尚未支付之利息,违约金6万元,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份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3、委托代理书4、代理费收据。证明目的:1、证明田志勇与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借30万。2、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3、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4、根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26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5、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次诉讼,律师费为1万元。6、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份证据,我公司收到原告借款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借款本金30万,我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汇款凭证为准。在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所诉请的本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要求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明显过高。2、对证据3、4有异议,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律师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数额也明显高于正常收费标准。原告对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田志勇与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属于严重违约,除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田志勇与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志勇借款三十万元,月息壹分伍厘,壹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肆千伍百元整,借款期限伍个月,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当天,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违约,到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志勇与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汇款3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3日,此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尚未支付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违约金6万元,数额过高,部分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 二、被告商丘宝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