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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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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伟诉被告尚书、李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王保伟 委托代理人秦博 被告尚书 被告李梦洋,曾用名李德显、李梦详 原告王保伟与被告尚书、李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王保伟

委托代理人秦博

被告尚书

被告李梦洋,曾用名李德显、李梦详

原告王保伟与被告尚书、李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伟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李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书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保伟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书由被告李梦洋做担保,向原告王保伟借款15万元,月息1.2分,借款于2014年6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书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梦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保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书向原告王保伟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李梦洋提供担保,该款原定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后推迟到2014年6月偿还,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依据约定支付被告尚书15万元现金,被告尚书在收到该款后,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尚书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李梦洋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尚书未进行答辩。

被告尚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梦洋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李梦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梦洋对原告王保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书由被告李梦洋做担保,向原告王保伟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借款于2014年6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书向原告王保伟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梦洋为被告尚书向原告王保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书归还原告王保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梦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尚书、李梦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尚书、李梦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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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