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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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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沙沙与被告范佳佳返回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范佳佳,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范保明,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

被告范佳佳,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范保明,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沙沙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范佳佳及委托代理人范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沙沙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丈夫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商丘市梁园区四季港湾办事时,被告范佳佳以原告的丈夫借钱为由,扣留了原告的车辆,退一步讲,原告的丈夫借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也不应该非法扣留原告价值十几万元的财产,再说原告的丈夫借被告的钱,原告的丈夫也愿意还钱,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属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佳佳归还原告王沙沙豫N01826号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佳佳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因原告借被告24000元钱,原告王沙沙自愿用该涉案车辆进行质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沙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结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3、购车确认书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系原告的财产;4、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婚前投保,是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范佳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借被告款24000元,并且用豫N01826本田车交给了被告作质押;2、原告王沙沙的丈夫袁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沙沙的丈夫袁野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沙沙和袁野系夫妻关系;4、袁野收款的视频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款交给了袁野;5、王沙沙和袁野驾驶证复印件两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涉案车辆是原告结婚时陪送的,当时袁野将车质押给被告时,给原告王沙沙打电话征得她的同意后,将车质押给被告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借款人王沙沙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系袁野自己借款,该债务是袁野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涉案车辆质押无效,因为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对证据4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钱交给了袁野。对证据2、3、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袁野将钱交给了王沙沙。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质证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确非王沙沙本人所签,而是王沙沙的丈夫袁野所签,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沙沙的丈夫袁野向被告范佳佳借款,给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范佳佳现金24000元,借款人王沙沙,担保人袁野,2014年12月27日。今用豫N01826本田车作为质押,期限2015年1月27号归还全部借款。袁野在收到借款后,将豫N01826号车质押给被告范佳佳。

本院认为,豫N01826号汽车系原告王沙沙的婚前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王沙沙的个人财产,袁野本无权为了向被告借款,而将豫N01826号汽车设定质押,袁野以原告王沙沙的名义向被告范佳佳借款并将豫N01826号汽车质押给被告范佳佳属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袁野与王沙沙系夫妻关系,范佳佳相信袁野有权用豫N01826号汽车质押而借款给袁野,并接受了质押物,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扣留其豫N01826号汽车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沙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