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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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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自强诉被告王素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33号 原告王自强 委托代理人郑彦,李长虹 被告王素娟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王立军 原告王自强诉被告王素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新独任审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33号

原告自强

委托代理人郑彦,李长虹

被告王素娟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王立军

原告自强被告王素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自愿把位于梁园区八路南长征路西南苑小区东数第三排南数第一家101的房屋卖给原告,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00148892,房屋建筑面积为233.25平方米,单价2200元每平方米,共计5131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把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购房款30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到房款已超过30日,但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把房屋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收据、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后合同义务,被告存在拖延办理产权过户证书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房屋卖给原告后,由于房屋地段属于拆迁地段房价比交易价格应当更高一些。原告应当再增加一部分购房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实,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把位于梁园区八一路南长征路西南苑小区东数第三排南数第一家101的房屋卖给原告,房产证号: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00148892,房屋建筑面积为233.25平方米,单价2200元每平方米,共计513150元卖与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房屋地段属于拆迁地段房价比交易价格应当更高一些。原告应当再增加一部分购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素娟协助将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00148892号房产过户给原告王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王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