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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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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宸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30号 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合欢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6729125-9。 法定代表人郭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30号

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合欢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6729125-9。

法定代表人郭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宸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张胥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商丘市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邓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5693579-2。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告商丘市宸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公司)及被告商丘市天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融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商丘市宸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申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阳区支行粮食收购贷款500万人民币,期限6个月;并申请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为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阳区支行偿还338万元人民币贷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替其代还银行贷款338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宸安公司辩称,1、宸安公司与农业发展银行睢阳支行的借贷关系属实;2、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的338万元需要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如确实已代为偿还,宸安公司愿意支付;3、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天中公司辩称,1、如原告确已代被告宸安公司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睢阳支行338万元贷款,应先由宸安公司先行支付,天中公司再履行反担保义务;2、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338万元是否已实际代为偿还;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中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鑫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宸安公司向农发行贷款500万元属实,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宸安公司在农发行贷款提供了担保;2、银行进账单和农发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宸安公司在农发行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338万元银行贷款;3、委托保证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宸安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农发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天中公司为被告宸安公司让原告提供担保而提供的信用反担保;4、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宸安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天中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是经被告各自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的。

被告宸安公司及被告天中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宸安公司及被告天中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农发行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主合同未履行,则担保合同的履行也就无从谈起;证据2,对农发行证明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负责人没有当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宸安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了338万元,证明不了该笔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是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是因贷款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如主合同没有履行,则担保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也就不需要履行;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宸安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阳区支行粮食收购借款500万人民币,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粮食收购;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5.6%;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融公司应被告宸安公司的申请同意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2014年鑫保字第052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代位求偿权、抗辩权等。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即鑫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即宸安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同时,原告鑫融公司(甲方)与被告宸安公司(乙方)、中天公司(丙方)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中天公司为原告鑫融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丙方愿意以连带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2014年鑫保字第052号《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同意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以上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融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阳区支行正式签订了41140301-2014年睢阳(保)字006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粮食收购贷款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人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银行贷款500万元。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宸安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338万元在银行催要下,原告鑫融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宸安公司垫付了338万元。原告鑫融公司再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宸安公司及被告中天公司就涉案借款、信用反担保等事宜均已经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宸安公司在银行借款,委托原告鑫融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以及被告中天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宸安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鑫融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垫付借款后,被告鑫融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及被告中天公司作为信用反担保人,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其垫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天公司依法对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鑫融公司要求被告宸安公司偿还替其偿还银行垫付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按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代为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