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96号 原告潘存友,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潘红伟,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潘红军,男,1971年4月4日出生。 原告潘红亮,男,1978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潘红艳,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潘存友、潘红军、潘红亮、潘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潘红伟,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国,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西南隅北行政村自然村136号。身份证号:372922197209076239。 被告张建峰,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1300号。身份证号:37080219801004333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构代码:13222790-1。 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二楼。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093072-0。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潘存友、潘红伟、潘红军、潘红亮、潘红艳诉被告张建国、张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伟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张建国、被告上海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中国平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撤回对被告张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皖BE6432号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中街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亲属王桂荣撞伤致死。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平安、中国平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潘存友、潘红伟、潘红军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潘存友、潘红亮、潘红艳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亲属王桂荣在此次事故中被皖BE6432号奇瑞牌小轿车撞伤致死。3、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王桂荣于2015年1月30日火化。4、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平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在投保期限内。 被告张建国辩称:被告张建国是事故中的驾驶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被告张建国再进行赔偿。 被告张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建国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国合法驾驶。 被告上海平安辩称:1、在法院核实被告上海平安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平安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亲属王桂荣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对该事故责任加以考虑。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上海平安的赔偿范围。 被告上海平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国与被告上海平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上海平安对被告张建国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上海平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皖BE6432号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中街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桂荣撞伤致死。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平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亲属王桂荣出生于1947年1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王桂荣被被告张建国撞伤致死,故被告张建国对原告亲属王桂荣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平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上海平安应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故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上海平安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亲属王桂荣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2409.3元(9416.10元/年×13年=122409.3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186811.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为76811.3元。因被告张建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上海平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为76811.3元×80%=61449.04元。综上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为17144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潘存友、潘红伟、潘红军、潘红亮、潘红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144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3730元,五原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