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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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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诉被告河南家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杨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张广军,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黄清培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张广军,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黄清培参加评议,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经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推荐购买被告位于神火大道东侧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此房为国家划拨土地不允许买卖,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退还原告购房款17万元及约定利息、房屋办证费、中介费共计173915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房屋是按揭的原告交清购房款,被告不能按约定更改到原告名下,构成违约;3、发票3张、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清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4、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下余按揭购房款。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买房,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原告购买了本案房屋,并告知该房为小产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显示明确,答辩人不存在欺瞒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交易已完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购房前,原告了解房屋情况,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请。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通过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购房合同内容及该房的土地性质原告明知,但原告自愿购买,故合同不能更名,不是被告违约造成。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约时均了解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法律对划拨土地不能买卖并无禁止性规定,根据《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某仅有配合义务,更名应由房屋开发商办理,原告未提交本案房屋不能更名的证据,该协议第九条不能证明不能更名的责任在被告杨某。对证据3、4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恰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了解房屋的土地性质。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双方自愿所签,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中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于2008年6月同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杨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开发的位于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一套,价款为122260元;合同显示,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商住。2014年5月27日,经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中介,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神火大道东侧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30天付清尾款4万元,如果原告付清房款时,不能更名,被告杨某按原价收回房屋,原告首付款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被告杨某房屋办证费2215元,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更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原告还清房款时,不能更名,被告按原价收回房屋,原告首付款每月按利息1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抗辩称该条款不能证明导致不能更名的责任在杨某,因条款并未约定由何种原因及哪方的责任导致不能更名,仅约定只要产生不能更名的后果,被告杨某就应按原价收回房屋,现不能更名的后果已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退还购房款17万元及利息、退还办证费221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对原告所交款项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不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利率,原告主张从其付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退回中介费17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按揭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将位于神火大道556号华商世贸1#楼A06号住房一套返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退还原告李某购房款、办证费共计172215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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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