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09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崔某,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君华、尹德勇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济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忍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病痛和精神折磨,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依法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5740.9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相关信息。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残疾用品共计11592.26元。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崔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会努力挣钱赔偿原告。 被告崔某未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后逃逸不实,被告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并将伤者送到医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伤残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对双方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不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经事故双方签收认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伤残鉴定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19时50分,被告崔某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主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192.26元,残疾用品费用4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商丘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崔某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在商丘市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行车未尽安全义务,未能确保安全行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192.26元,残疾用品费用4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20×30℅)14634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款4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40元,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60日内以一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29041÷365天×14天+3000÷30×74天)8513.90元,交通费支出500元,鉴定费支出700元,上述款项总计168214.86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实际赔偿数额为162714.86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用品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总计1627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90元,被告崔某负担3290,原告李某某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