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76号 原告杨中玉,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受害人候凤云之夫。 原告苏振兰,女,汉族,1938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受害人候凤云之母。 原告杨国庆,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受害人候凤云之长子。 原告杨玉梅,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受害人候凤云之长女。 原告杨玉芳,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受害人候凤云之次女。 原告杨金芳,女,汉族,199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受害人候凤云之三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祖理,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讯生产综合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被告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南环路中段。机构代码:56250270-7。 原告杨中玉、苏振兰、杨国庆、杨玉梅、杨玉芳、杨金芳诉张祖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侯黎彦,被告张祖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六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05时,六原告亲属候凤云乘坐案外人杨秀本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周集路口时,与被告张祖理驾驶的豫N38333(主)/鲁R992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候凤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祖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凤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9925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张祖理赔付部分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祖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40000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被告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祖理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祖理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在事故发生后张祖理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同时进行了报警,并保持与办案民警的联系,无逃逸的故意,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系两人死亡,请法院为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 被告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4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虞城县谷熟镇关庄村委会与虞城县谷熟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虞城县谷熟镇汤庄村委会与虞城县谷熟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苏振兰育有子女4人,死者候凤云为其次女,原告苏振兰依法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张祖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造成候凤云死亡的事实。4、张祖理驾驶证、豫N38333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鲁R9625号挂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司机系合法驾驶,鲁R9625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5、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已经安葬。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租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芒山镇松园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张祖理住院治疗。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存疑“张祖理”签名是张祖理所签。2014年10月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存疑“张祖理”签名不是张祖理所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关于免责部分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并且被保险人进行了签字认可。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已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张祖理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六原告证据1、2、4有异议,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六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祖理系肇事一天后才向交警队投案,其构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肇事司机张祖理系肇事一天后才向交警队投案,但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六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祖理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并且可以看出张祖理并无疾病。本院认为,被告张祖理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