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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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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89号 原告杜某。 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职务经理。 原告杜某诉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89号

原告杜某

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职务经理。

原告杜某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出资500000元购买被告生猪400头,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前交付无病、无害、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的400头生猪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猪款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原告合同约定标准的400头生猪,也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猪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猪款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生猪的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猪款50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杜某自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出资50万元人民币购买甲方生猪400头;甲方保证生猪无病、无害、质量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且保证每头生猪的体重达到230斤以上;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前;如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每天2000元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杜某购生猪款50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生猪,也未退还500000元购猪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猪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猪款500000元,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生猪400头。原、被告约定交货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400头生猪,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第4款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明显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贷款利率罚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杜某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虞城县未来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