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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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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名下的豫NB6431/豫N4211号半挂牵引车与侯超峰驾驶的豫KVM45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KVM456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调解,为最大限度的降低赔偿金额,原告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损失2359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5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豫NB6431/豫N4211号货车及徐玉红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NB6431/豫N4211号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徐玉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50503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KVM456号事故受损车辆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5)0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6、赔偿凭证一份,7、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1410元。证据4-7证明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对方损失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的事故发地生与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商丘,原告在梁园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争议处理方式应提交郑州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为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标的车辆为承包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应提供营运证及司机的资格证;庭后,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内容有异议,肇事司机赔偿给第三方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仅能参考双方调解结果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双方的调解内容是依据评估结论及事故责任对对方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属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且被告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证据7未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3日,徐玉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B6431/豫N4211号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舞路源汇区空冢郭乡潘庄村牌处与同向行驶的侯超峰驾驶的豫KVM45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KVM456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的当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0503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徐玉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交警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豫KVM456号受损车辆的车损予以评估,2015年5月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5)0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KVM456号事故车的车损为23590元。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事故车辆损失23590元。且已履行完毕。

同时查明,本案中,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在商丘市梁园区辖区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本案原告已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数额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事故赔偿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23590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