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34号 原告周鹏举 法定代表人周鹏举 法定代表人胡丰铄 原告周鹏举诉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举、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周鹏举与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以北长征南路路西的阳光公寓房产一套(建筑面积约1172.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商国用2003字第624号),并对房屋价款(4100元/每平方米,总价480.6万元)、交付、房产证办理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次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证办理在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为原告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以北长征南路路西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7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商国用(2003)字第624号)出售给原告,并对房屋价款、交付、房产证办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也收到了购房款,因为交易契税等费用未达成协议,所以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1日,原告周鹏举与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以北长征南路路西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约1172.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商国用2003字第624号)出售给原告周鹏举,原告周鹏举支付全部购房款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交付房屋后一年内,原、被告双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指定人的名下,被告不支付交易中的其他任何税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次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证办理在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因为交易契税等费用未达成协议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周鹏举与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并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该协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为原告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交易中的其他任何税费,故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鹏举、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周鹏举、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以北长征南路路西的房产(建筑面积约1172.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商国用2003字第624号)办理在原告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办理房产登记所需各种费用由原告周鹏举、商丘市华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