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40号 原告唐湾湾,女。 被告石新红,男。 原告唐湾湾与被告石新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湾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湾湾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10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湾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石新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月3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石依晗,2012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石紫涵。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女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唐湾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湾湾与被告石新红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湾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显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