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华商大道与归德路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座1单元4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21009-3。 代表人段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至2004年底形成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为50万元整(含不计免赔条款)。2004年3月23日,原告名下的豫N05827号大型货车在新疆乌市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及车损,2015年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进行了执行和解,然后原告依据和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理赔时却被告知拒赔,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理赔款给原告人民币92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1、原告名下的豫N05827号大型货车是否在本公司处投有保险,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凭证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最多不超过十年。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终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5)天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及应履行的数额。3、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该案已于2015年5月29日执行终结。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应该提供保单原件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判决显示,原告方自2010年4月29日即可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应当自该日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主张保险金,而不应当从实际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虽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印鉴及核对章,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系豫N05827号大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3年至2004年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4年3月23日,原告名下的豫N05827号大型货车在新疆乌市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及车损,2015年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进行了执行和解,和解数额为100000元。2004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艾合买提·阿面都热日本雇佣的驾驶员买买提吐尔逊驾驶车牌号新A28916号装载拖拉机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至G312A4096KM+300M处与前方停在路右侧的商丘交运集团的司机宋贵印驾驶豫N05827号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新A28916号车上的驾驶员买买提吐尔逊及乘车人艾买提·吾斯曼受伤。2004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认定买买提吐尔逊及宋贵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艾买提·吾斯曼和艾合买提·阿布都热依木在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4605号、(2005)天民一初字第1394号、(2005)乌中民终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天执字第852号、853号、853-1号裁定书,该三份判决书及裁定书现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与受害人进行了执行和解并已实际支付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如属于保险责任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3424元,原告同意被告赔偿834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已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100000元,故本案原告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赔付83424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83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8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