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94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购买其开发的天鸿银基商贸城一期商铺一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商铺,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退还被告购房款74330元,但因被告在退款后迟迟不到房管部门办理撤案手续,致使后续购房业主不能办理房产合同备案及产权手续,严重损害了后续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自注销之日起该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随之终止,其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尹德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