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张德平,男,生于1948年9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钟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县供电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被告唐河县供电公司的代理人杨惠子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平诉称,1987年,其在自己责任田上搞养猪,2007年秋,村里电工以原告电表不准为由,将电表摘走,到被告处校正。后原告急需用水,向电工催要电表,电工让其直接接线使用。同年年底,电工与其因电费发生争执,电工举报其偷电,被告随即到原告处拍照,将其200米电缆及零线割断带走。被告行为造成其养殖中断、破产,经济损失巨大。原告多次追要电表、电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电表一块、电缆、零线各200米,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902400元。 原告张德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割原告电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二、信访意见书,以证明电业局弄虚作假,有过错;三、门诊补助医疗卡,以证明原告为该案件造成生病的事实。 被告唐河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发现原告窃电,向唐河县刑警大队报案,被告是配合公安局处理窃电事件,且原告确实存在窃电的事实,被告在该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河县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显示原告窃电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不是被告把原告电缆割走的,被告系配合公安局处理窃电行为,由电业局代为保管电缆。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且出示证言的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法证明其病是被告行为所致,与本案无关,应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猪业,2007年秋,村里电工以原告电表不准为由,将电表摘走,到被告处校正。后原告急需用水,向电工催要电表无果,后其直接接线使用。同年年底,电工与其因电费发生争执,电工举报其偷电,被告随即到原告处拍照,将其200米电缆及零线割断带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其养殖中断、破产,经济损失巨大,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902400元,经本庭告知补交诉讼费用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却未在法定时限内缴纳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告提供的信访意见书显示,原告收到该意见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果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于 冕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