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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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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强与李亚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永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亚茜,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永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亚茜,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永强与被告李亚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李亚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亚茜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亚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永强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李亚茜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李亚茜辩称豫RJ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且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返还、所驾车辆损失2900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

被告李亚茜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李亚茜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三)预交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李亚茜向原告垫支医疗费数额;(四)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以证明被告李亚茜所驾轿车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并认为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亚茜、人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中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肋骨骨折在第一次住院时未显示,不排除该伤为其它原因造成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不能证明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李亚茜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车辆评估报告且数额明显过高;但对被告李亚茜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相关证据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原告第二次住院相关证据为原告就诊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二被告对该次住院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第一次出院后15天再入院被查出肋骨骨折也不违背常理,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所评估车辆的车牌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号牌一致,内容明确,结论客观,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亚茜所举证(一)、证(二)、证(三)来源合法,原告、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亚茜所举证(四)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李亚茜所驾豫RJA×××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部件及价值,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0日6时30分,原告杜永强驾驶豫R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Y002邢沙线22公里+500米处时,与自北向西驶入道路被告李亚茜驾驶的豫RJ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5月2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永强负次要责任。

原告杜永强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头部外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胸部及右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5月10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857.42元(含被告李亚茜垫付的2000元)。

原告杜永强出院后因感觉不适再次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自2015年6月9日再次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6月22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218.33元。

2015年5月25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驾豫R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J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亚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所驾豫R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

又查明,被告李亚茜所驾驶的豫RJ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5年8月12日,被告李亚茜在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零件及工时费2900元。

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JA×××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3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轿车予以扣押。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李亚茜已缴纳20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3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JA×××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诉讼中,被告李亚茜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9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075.75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50元共计1790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