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留记,男,生于1933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张兰芝,女,生于1931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丙丽,女,生于1966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李聪,女,生于1996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男,生于2002年12月6日,住址同上。 原告李宁,女,生于1990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素冰,女,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留记、张兰芝、王丙丽、李聪、李某、李宁与被告李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李军、曾素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20分,被告李军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吴新庄至白庄公路气象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李军受伤,李某某死亡。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军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曾素冰,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曾素冰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10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土葬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死亡;(5)车损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其垫支有丧葬费等费用应予以扣减。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者、行驶证及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在被告没有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军系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使赔偿,我公司也保留对李军进行追偿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20分,被告李军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吴新庄至白庄公路气象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李军受伤,李某某死亡。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军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曾素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唐河县交警队调解,双方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军、曾素冰赔偿原告113000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醉酒后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被告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军醉酒后驾驶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3)车损81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8534元。 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810元;合计为11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原告损失部分因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李军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留记、张兰芝、王丙丽、李聪、李某、李宁11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