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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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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敏与刘汉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李秀敏,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刘汉同,男,45岁,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李秀敏与被告刘汉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李秀敏,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刘汉同,男,45岁,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李秀敏与被告刘汉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办养猪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但在法庭调查时认可借款打欠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秀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刘汉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条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对借款予以偿还。原告请求按月息1.2分计付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欠条中亦未对利息部分进行明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汉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敏欠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汉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