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774号 原告李闯,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李广春,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帅,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许付林,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李闯、李广春、刘帅与被告许付林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闯、李广春、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付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三原告跟随被告到新疆昌吉市吉木萨尔自治县其亚铝电厂务工,从事保温及外护工作,是被告承包的工程。2013年8月,三原告先后返乡,由于当时工钱未结算出来,被告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分别欠原告李闯、李广春、刘帅6800元、6985元、6335元。2014年2月7日(春节前后),被告分别给付原告李闯3000元,刘帅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工钱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三支,以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报酬及数额。 被告许付林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6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三原告跟随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由于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欠条上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闯劳务报酬38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许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广春劳务报酬6985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许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刘帅劳务报酬4835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许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