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84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郭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5年3月1日被告郭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借条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康某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康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5年5月1号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康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