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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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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书勤与被告曹书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曹书勤,女,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书雷,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曹书勤,女,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书雷,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机构代码75228659-0.

代表人文晓娜,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书勤与被告曹书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龙翔、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勤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曹书雷、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书勤诉称,2014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书雷驾驶豫N05616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书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书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书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书雷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超过保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曹书雷在事故大队交纳押金12000元,如原告支取,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驶、驾驶信息且无免赔的情况下,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书勤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曹书雷机动车驾驶证、豫N05616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书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第20141208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曹书雷驾驶豫N05616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书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曹书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5、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护理期限60天。6、医疗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1120元、交通费600元。8、豫N05616号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05616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该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书雷、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客观支出,且被告也未列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不应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中所记载伤情与伤残鉴定不符,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并非后期护理,应为事故发生后6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该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书雷驾驶豫N05616号机动车在文化路城信大厦对面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20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书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1120.44元,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5年6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书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4%以上为10级伤残。同日作出司法鉴定建议书,建议曹书勤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曹书雷交纳的事故押金1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05616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书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书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书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书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书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曹书勤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120.44元、护理费4009.55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住院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住院60天)、残疾赔偿金21952.31元(24391.45元元/年×9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44882.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书勤41361.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9.55元、伤残赔偿金21952.3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曹书勤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3520.44元(44882.3元-41361.8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曹书雷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