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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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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付超诉被告吴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李付超,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吴新民,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222568-9。 地址菏泽市人民路658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李付超,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新民,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222568-9。

地址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

负责人陈成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超诉被告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超、被告吴新民、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追尾至同方向行驶的施红芝驾驶的福莱沃牌电动四轮车,电动车失控后追位至原告李付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李付超头部、手部、脚部多部位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付超无责任。被告吴新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吴新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吴新民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且机动车的情况。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新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5、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两份、用药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支持的交通费110元。

被告吴新民辩称,被告吴新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吴新民再赔偿,被告吴新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首先核实被告吴新民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合法项目予以赔偿,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应如何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收入的状况的资质,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上没有显示时间及乘车去向,不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吴新民与被告中国人寿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采纳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在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含有救护车费用,且原告的证据7的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追尾至同方向行驶的施红芝驾驶的福莱沃牌电动四轮车,电动车失控后追尾至原告李付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付超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86.55元。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吴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新民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新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已在(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14号和(2015)商粱民初字第01515号两案中用尽,故被告中国人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支出医疗费按票据为986.5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付超医疗费986.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