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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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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峰、李书见诉被告曹于忠、王少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96号 原告李伟峰,男。 原告李书见,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于忠,男。 被告王少强,男。 原告李伟峰、李书见诉被告曹于忠、王少强定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96号

原告李伟峰,男。

原告李书见,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于忠,男。

被告王少强,男。

原告李伟峰、李书见诉被告曹于忠、王少强定金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林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李书见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曹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伟峰、李书见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曹于忠,被告曹于忠说能给原告介绍工程。被告曹于忠就把二原告介绍给了王少强,被告王少强说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田庄社区有工地,但是必须缴纳10万元保证金才能给签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伟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曹于忠1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少强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双方约定2015年2月30日工人进驻工地,如果个月内二原告的工人不能进驻工地,二被告必须按实际交付的保证金返还。现在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已经超出两个月,原告通过多次打听,实际在田庄社区根本没有二被告的工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保证金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定金100000元及找工人的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伟峰、李书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伟峰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曹于忠10万元;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3、收条一份,证明王少强出具了收条,证明定金经被告曹于忠之手转给了被告王少强。

被告曹于忠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李书见通过我内弟认识的我,通过我认识的王少强,但是定金我当天打给了王少强7万元,下余3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了。有收款人出具证明,下余7万元由被告王少强偿还。且7万元没有我签字,是王少强出具的欠条,应由王少强一人来进行偿还。

被告曹于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账条一份,证明原告将钱转给我后,我就将其中7万元转给了王少强;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姐李喜花收到我退还给原告的3万元钱;3、证明一份,证明已经退还给原告3万元钱,且下余7万元钱由王少强退还。

被告王少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王少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被告王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曹于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曹于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当时王少强未拿身份证,这批钱转给我后,我就直接给了王少强,因原告对被告曹于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可以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曹于忠的异议理由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于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我无关,我不清楚是什么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王少强签订,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于忠对原告提交的证证据3无异议,是王少强出具,应由王少强偿还,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为被告王少强出具,应由王少强承担责任,被告曹于忠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2、3有异议,均不是李书见所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书见与被告王少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李伟峰向被告曹于忠转账10万元,曹于忠即向被告王少强转账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后该工程一直未予开工,二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工程保证金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平等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并约定保证金10万元。原告李伟峰按照约定向被告曹于忠转账10万元,曹于忠即向被告王少强转账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并有被告王少强出具的收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于忠称3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的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强返还原告李书见、李伟峰保证金7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于忠返还原告李书见、李伟峰保证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费2700元,由被告王少强承担1800元,被告曹于忠承担承担700元,原告李书见、李伟峰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