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学俊,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建民,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李备战诉被告李学俊、李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张龙翔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备战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李学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备战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刘洪真生前作公证遗嘱,等其去世后,在剩余的承保期内将耕种的0.7亩土地交给原告李备战耕种,收益归原告李备战所有。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李备战名下,原告一直在耕种。母亲刘洪真于2014年10月去世,被告李学俊却无理阻扰原告耕种,损坏农作物,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俊、李建民辩称:母亲去世时,二被告支付了丧葬费,当时原告并没有拿出遗嘱,一直到2015年3月份被告才知道公正遗嘱的事,原告隐瞒事实,因此,母亲的那块土地原告耕种,被告也可以耕种。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备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人系原告。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去世后,其生前所耕种的0.7亩土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4、李凤喜放弃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的声明一份,证明李凤喜放弃对争议土地承保经营权的继承。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对原告已构成侵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学俊、李建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只有一人,应该有公证人和见证人两个人。应该去公正处核对。经法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之母刘洪真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公证处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刘洪真与李备战承包的位于叶庄乡黄楼村崔东组1.4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在李备战名下,证书号为:豫商【梁园】字第02020531号,东邻友军、西邻恩桥、南邻建民、北邻路,其中0.7亩由刘洪真耕种。刘洪真决定在其去世后,其耕种的土地(如村里不收回)在剩余的承包期内交由李备战继续耕种,收益归李备战所有。 另查明:刘洪真共有子女四人(李学俊、李建民、李凤喜、李备战),李凤喜放弃对争议土地承保经营权的继承。现被告李学俊、李建民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母刘洪真所立遗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遗嘱。刘洪真在遗嘱中已决定,其生前所耕种的位于叶庄乡黄楼村崔东组0.7亩土地,在其去世后,交由李备战继续耕种,收益归李备战所有。因此,该0.7亩土地的耕种权及收益权应由原告李备战享有,被告李学俊、李建民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对原告李备战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李备战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备战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俊、李建民停止对刘洪真生前耕种的位于叶庄乡黄楼村崔东组0.7亩土地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李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学俊、李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张龙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