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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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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军诉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42号 原告李振军,男。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以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伟,男。 原告李振军诉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42号

原告李振军,男。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以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伟,男。

原告李振军被告张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朱林诗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24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振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振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2月1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原告李振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及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之后还款。

被告张大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大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张大伟向原告打有欠条,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军借款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