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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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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红芝诉被告吴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69号 原告施红芝,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吴新民,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222568-9。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69号

原告施红芝,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新民,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222568-9。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

负责人陈成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红芝诉被告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芝、被告吴新民、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追尾至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施红芝驾驶的福莱沃牌电动四轮车上。原告施红芝电动四轮车失控后追尾至李付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并因此造成其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红芝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新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吴新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新民的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吴新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新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修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600元。8、刘口乡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教师身份。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300元。

被告吴新民辩称:被告吴新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吴新民再赔偿,被告吴新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首先核实被告吴新民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合法项目予以赔偿,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应如何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新民与被告中国人寿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两份票据与本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车辆损失,并未造成人身伤害,交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并且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均是连号,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理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追尾至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施红芝驾驶的福莱沃牌电动四轮车上。原告施红芝电动四轮车失控后追尾至李付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并因此造成其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红芝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物损为3395元。估价费用为160元。被告吴新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车辆花去停车费17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吴新民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与(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15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吴新民投保的交强险中的2000元车损限额,已在(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15号案件中用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毁损。故被告吴新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395元,评估费160元,停车费17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造成人身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5元。因本案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各受害人均已起诉至本院,被告吴新民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已在(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15号案件中用尽,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红芝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新民赔偿原告施红芝评估费、停车费共计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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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