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17号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T8790号出租车在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736元医疗费,垫付超出部分应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参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驾驶人员无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公司可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145.63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NT7890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驾驶人,涉案车辆系合法车辆。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商丘京华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30元。2、原告张某某家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被告李某某2000元。3、《从业资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果驾驶人员无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公司可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医疗病历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天,不认可住院14天。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反映自2014年8月22日起没有用药及护理记录。对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有异议,认为收取该费用数额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头部受伤,留院观察符合医院的治疗常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参照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每天10元酌请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T8790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疲劳驾驶驶入右侧花坛,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1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京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抢救费736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145.63元。 同时查明,豫NT8790号轿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伤亡保险总限额为80万元,每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7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2881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4天(935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4天(93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511元。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的赔偿金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所以原告的损失551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3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