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54号 原告张付奎(曾用名张付魁),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丙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821157-8。 地址: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北段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进良,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0670055-1。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付奎诉被告徐丙党、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永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刘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徐丙党和商丘永通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徐丙党驾驶豫N52390、豫NW339重型半挂车,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刘口街南,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毁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付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丙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7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91334.6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张付奎与张付魁系同一人。2、事故认定书、被告徐丙党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票据、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中诊断证明证实张付奎与张付魁系同一人)。4、伤残鉴定、后续治疗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5、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620元。6、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60元。7、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 被告徐丙党与被告商丘永通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徐丙党与被告商丘永通应承担的部分两被告均愿承担,但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丙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科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丙党委托代理人徐进良在事故科交押金20000元。 被告商丘永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依照条款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丙党与被告商丘永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徐丙党与被告商丘永通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脑干多发脑梗塞的征兆,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该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比例保险公司专业人员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5000元整容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患者为男性,年龄已经53岁,不存在整容的可能,建议该费用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以票据为准,但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商丘永通对被告徐丙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有治疗脑干多发脑梗塞用药部分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徐丙党驾驶豫N52390、豫NW339重型半挂车,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刘口街南,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毁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花去医疗费14148.7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62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付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丙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7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石洪英1943年8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姊妹4人。被告徐丙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并在事故科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支取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丙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徐丙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票据为141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3天×1人=1536.99元。误工费(因原告伤在面部对肢体劳作无大影响酌情支持90日)24391.45元/年÷365天×90天=6014.3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洪英)15726.12元/年×9年÷4人×0.1=3538.37元,因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0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35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6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222.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0068.7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故该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剩余10068.71元(20068.7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项下62234.2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72854.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10068.71元×40%=4027.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881.7元。鉴定费1300元×40%=520元,由被告徐丙党与被告商丘永通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