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97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 原告张全军诉被告霍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时丕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霍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霍克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款经原告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全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0天。 被告霍克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款不是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而是在赌场上其他人向原告借的款,后来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借款合同,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霍克军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以下焦点:原告所述借款是否为赌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借款是他人在赌场借的,该借款合同是在夜里三点多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霍克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款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在赌场上他人向原告借款,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霍克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赌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克军归还原告张全军借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霍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霍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