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32号 原告张某某,男,回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清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合议。2015年2月2日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5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利率月息1.5分,并用其购买的港汇花园18号楼东单元23A层西户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本息没有偿还、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银行转帐交易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的事实。3、港汇花园内部房屋认购《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该房屋为此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以该交款收据交给原告保存。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待证明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11月1日,甲方(借款人)黄某与乙方(出借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款利息:月息1.5分(按月计息),支付给乙方。3、借款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甲方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乙方本金加利息。4、抵押物品:甲方自愿将购买港汇花园18#楼东单元23A层西户,140.0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应将抵押房产变更乙方名下,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并保证抵押房产的真实性、合法性(附甲方购房的交款收据1份),抵押房产如有虚假,甲方承担法律责任。5、违约责任:甲方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将甲方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如处置金额低于借款本金加利息,甲方应将差额支付给乙方。如处置金额高于借款本金加利息,甲方自愿将高于借款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同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50万元”。该款原告张某某通过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活期一本通”转帐支付给被告黄某。同日,被告黄某将购买港汇花园18#楼东单元23A层西户,140.01平方米房屋认购《收据(672048元)》交给原告张某某保存。 同时查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港汇花园18#楼东单元23A层西户房屋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张某某银行转帐交易记录、被告黄某购房交款收据交给原告张某某保存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有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约定有抵押,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后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抵押标的物因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方法为: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50万元,利率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清培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