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36号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341664-2。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坤与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德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坤诉称:1996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工程部事务。原告工作期间未能享有上述请求事项的待遇。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就上述请求事项得到一个合理的答复。被告对原告上述合理诉求予以推脱,不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商劳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1、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元;2、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000元;3、向原告支付节假日一次性补助7480元;4、给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如不能补缴,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0年7月自动离职,与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原告自动离职,因此,无论是被告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补助、奖金均已发放。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商劳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因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过,现诉至贵院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1996年9月1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培训结业证书一份;2、1998年元月1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一份;3、原告的工作手册(载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记录)及工资折一份;4、工牌一枚(号码0809);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1996年10月至2013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第一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3份和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组证据:1、工资明细表一份;2、奖金、补助发放表一套;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0年7月自动离职,与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原告自动离职,因此,无论是被告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2、工资发放情况;养老保险金交纳情况;3、奖金、补助发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至2013年还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工资由被告发放,实质上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餐饮行业不符合劳动派遣的方式,被告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是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强迫原告签订的,如果原告不签订,原告将失去工作,上述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份原告仍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即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事实上,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诉请中的待遇无果,直至2013年6月原告听说被告要解散,才去提出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1月,原告张坤进入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按照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人需求,推荐符合条件的派遣人员供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择优使用。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派遣给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为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的员工,由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该劳务派遣协议经两次续订,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张坤与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坤同意被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到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其后,张坤在商丘天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离开该公司。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商劳仲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