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30号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成,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郑晓敏,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机构代码68316633-2。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慧霞与被告李建成、郑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霞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成、郑晓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慧霞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建成驾驶豫A6CY87号小轿车沿白云游乐园南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慧霞驾驶的金泰美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慧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721.14元。2015年1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123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慧霞无责任。豫A6CY87号小轿车以郑晓敏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成、郑晓敏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证据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给予原告方合法、合理赔偿;2、本公司对原告方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伤情鉴定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5、本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慧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4)第12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住院费用9721.14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票据76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760元;7、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8、保险单2份,证明:豫A6CY87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9、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手续齐全、被告李建成持证驾驶。 被告李建成、郑晓敏、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张慧霞资料信息中显示为系行人,而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中显示张慧霞驾驶金泰美电动车相撞,相互矛盾的事故认定,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专科情况中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右眼视物稍微模糊,且原告怀孕八月,在电动车上摔倒并不能导致眼部内部受伤情况,在会诊记录中出现了手写病历,对其出诊的会诊记录并未有任何视力仪器检查,我公司认为不合理,且原告工作单位为该院,有造假嫌疑;对于证据3本身无异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用药名目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伤残鉴定我公司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且结论依据不实,对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6、7交通费、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8、9、无异议。 被告李建成、郑晓敏未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作出的事故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病历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证据7,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电动车损坏客观存在,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建成驾驶豫A6CY87号小轿车沿白云游乐园南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慧霞驾驶的金泰美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慧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721.14元。2015年1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123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慧霞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张慧霞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4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慧霞目前右眼视力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张慧霞、被扶养人张倚铭、护理人张林敏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张倚铭,2015年2月16日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