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文斌,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霞,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闫胜利,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文斌与被告陈霞、闫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闫胜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文斌诉称: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3266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26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霞、闫胜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3266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陈霞、闫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左右,二被告与原告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4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借原告本金人民币910000元,拖欠原告利息22660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拾叁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932660.00).以前利息已清.2015年元月5日前必须还清.借款人陈霞、闫胜利.2014.9.2”的借条。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霞、闫胜利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二被告实际向其借款本金为910000元,拖欠其利息22660元,故应按原告的自认计算借款本金;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霞、闫胜利归还原告张文斌借款910000元、利息226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0元,由被告陈霞、闫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