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汤运起,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340201-2。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建设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吕德鹏,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887711-X。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白爱琴,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757-0。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汤运起诉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刘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司机马大峰驾驶豫P2A440、豫PF7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00KM+400M处时,在行车道内撞击原告驾驶的豫N79952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使原告受伤与原告车辆、货物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司机马大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挂靠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并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载货物损失费、拆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01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按非农业标准赔偿。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和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住院的实际情况。3、原告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6、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评残花去1900元。7、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8、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N79952的实际车主是原告。9、行驶证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以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10、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1、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失。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1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需要赡养的事实。 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商丘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并且本次起诉为本车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交强险不承担本车车上的人伤及财产损失,所以商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间接损失。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保单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应承担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应根据国家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说明商丘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商丘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修车发票,无法证明实际车损,并未提交评估单位的资质及评估人的营业执照,没有修理厂提供的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并且没有车辆货物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车辆货物的实际损失。综上,证据7属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10份证据,同被告商丘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郑州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拆检费、鉴定费、评估费郑州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交通支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及原告父亲需要赡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商丘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受害人治疗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与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商丘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具有正规评估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11,均系国家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38天及距离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证据13是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