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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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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某甲,女,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双方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档婚字2015年第916号查阅婚姻档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给原告治病,原告于2013年2月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3)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明原告回娘家的时间,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次也没有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请求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深圳打工。2013年正月,原告生病,为看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从深圳回到原告娘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虽然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偶尔发生点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离婚程度,双方夫妻关系还可以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