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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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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孟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

被告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争吵、生气,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也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孟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男孩孟某乙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表示放弃抚养小孩。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是被告胁迫原告写的,不是原告自愿的,如果不签字,被告就不让原告带孩子回广西。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是为了带孩子回广西才被迫签的字,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当时说过如果原告不签字,就不让带走孩子,故该证据确定为无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婚生男孩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活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追要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孟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