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可强,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 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赛与被告熊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熊克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赛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被告熊可强驾驶豫RR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星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马赛驾驶的豫R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熊克强驾驶的豫RR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6416.17元。 原告马赛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马赛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证明、上岗证及工资表、工资卡,以证实原告在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打工,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豫RR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熊克强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自己赔偿。 被告熊克强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当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否者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克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4)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等重要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南阳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打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4日14时,被告熊可强驾驶豫RR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星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马赛驾驶的豫R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马赛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马赛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0522.58元,检查费309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马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IX级伤残,致右肩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马赛长子马某甲,生于1998年8月12日。次子马某乙,生于2009年6月26日。原告母亲涂某某,生于1954年3月18日,有三个子女抚养。被告熊可强驾驶豫RR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马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熊克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熊克强驾驶的豫RR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赛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马赛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 原告马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马赛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0831.58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90天×80元=72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80元=14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8天×30元=54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8天×20元=3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 (1)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一处IX及一处I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2%=107322.3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赛长子马某甲,计算1年,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数额为1年×6438.12元/年÷2人×22%=708.19元。次子马某乙,计算10年,数额为10年×6438.12元/年÷2人×22%=7081.93元。原告母亲涂某某,计算19年,数额为19年×6438.12元/年÷3人×22%=8970.45元。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7322.38元﹢708.19元+7081.93元+8970.45元=124082.95元;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 10、车损777元。 原告马赛损失合计197831.53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