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24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6日,住唐河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8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女孩陈某某。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未形成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因生气于2014年8月16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查阅婚姻档案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二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孩陈某某的身份情况。第三组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以及婚生女孩目前的抚养状况。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异议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没有家庭暴力。村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家庭暴力,而且原告一直在大河屯生活,后来跟其母亲一起住时是在唐河住,没有在某某生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唐河县大河屯镇,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为某某村委,原告是否在某某生活,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8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女孩陈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