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412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小彦、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建科,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13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多有不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正月十五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二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马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婚姻档案查阅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被告家庭贫困的事实;2、证言两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押金50000元及彩礼21000元的事实;3、票据3张,证实被告为原告付款购买三金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虽然有时为琐事生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