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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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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雷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马某,男,1984年4月7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马某与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马某,男,1984年4月7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小孩1岁后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期间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现双方已无感情,但被告应尽其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女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马某某;3、邓州市某某社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女孩马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女孩马某某周岁后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女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女孩马某某,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作为母亲,被告雷某某对自己的孩子有抚育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支持。女孩马某某至18周岁还有14年,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9416.10元,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4年×9416.10元/年×25%=3295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马某某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抚养费32956.35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