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702号
原告孙文杰,男,生于1969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牛广,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家伟,男,住唐河县。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文杰与被告牛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杰和被告牛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南段时与被告牛广驾驶的豫B1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牛广驾驶的豫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102.3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卧龙摩托电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造成车辆损失510元;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信息6、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牛广辩称,豫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7时许,被告牛广驾驶的豫B19×××号小型轿车在唐河县新春路南段南关加油站北门进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孙文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孙文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胸壁软组织损伤。总共住院21天,总共支出医疗费6182.34元。
被告牛广驾驶的豫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牛广驾驶的豫B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文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孙文杰受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牛广驾驶的豫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医疗费6182.34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80元=16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80天×80元=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1天×20元=420元;摩托车损伤为51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1102.3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B1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3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杰护理费、交通费3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杰摩托车损失510元,三项共计1110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